《安徽省防震减灾条例》
(1995年12月30日 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0年12月28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安徽省防震减灾条例>的决定》修正 根据2002年4月 4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 <安徽省防震减灾条例〉的决定》修正 根据2006年6月29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 <安徽省防震减灾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减轻地震灾害损失,保障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防震减灾,指地震的监测预报、灾害预防、应急反应、震后救灾与重建等活动。
第三条 防震减灾坚持预防为主、综合防御,防、抗、救相结合,逐步提高抗御地震灾害的能力。
第四条 防震减灾实行政府统一领导、各有关部门分工负责的管理体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简称地震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震减灾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把防震减灾纳入本地区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并根据防震减灾工作的需要安排经费。
第六条 各级地震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防震减灾科学技术研究,采用先进的设备,推广先进的科学研究成果,提高防震减灾工作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全体公民,特别是中小学生中开展防震减灾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防震减灾意识,提高公民在地震灾害中自救、互救的能力。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参加防震减灾的义务,并有权制止和举报妨碍、破坏防震减灾的行为。
第二章 地震监测与预报
第八条 地震监测工作实行专业与群众、微观与宏观相结合的原则。 全省地震监测台网的建设,实行统一规划,分级分类管理。 各级地震主管部门应当支持、指导和组织群众性的地震监测预报活动,对地震异常信息应当及时核实、分析研究。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确实无法避免造成危害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地震主管部门的同意,并增建抗干扰工程或者迁移地震监测设施,其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条 省地震主管部门根据地震活动趋势,提出确定本省行政区域内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地震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加强地震监测工作,制定短期与临震预报方案,建立震情跟踪会商制度,提高地震监测预报能力 。
第十一条 各级地震主管部门必须及时核实、上报地震异常信息。省内发生4级以上地震,省地震主管部门应在震后立即报告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地震预报实行统一发布制度。 省地震主管部门负责提出本省行政区域内地震长期预报、中期预报、短期预报和临震预报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由省人民政府发布。
第十三条 在已发布地震短期预报的地区,如果发现明显临震异常,在紧急情况下,市、县人民政府可以发布48小时之内的临震预报,并同时向省人民政府及省地震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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